| 索引號: | 100022-2020-00064 | 發布機構: | 水利局 |
| 生成日期: | 2020-05-31 | 廢止日期: |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權責清單 | |
| 關鍵詞: | |||
對行洪障礙物和阻水障礙物的強行清除
(四十六) | |||
權力事項名稱 | 對行洪障礙物和阻水障礙物的強行清除 | ||
權力類別 | 行政強制 | ||
實施依據 | 1.《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條 對河道、湖泊范圍內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在緊急防汛期,國家防汛指揮機構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省、自治區、直轄市防汛指揮機構有權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作出緊急處置。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1988年6月10日國務院令第3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令第58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7年10月7日國務院令第687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三十六條 對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由防汛指揮部責令設障者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揮部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負擔全部清障費用。 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辦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正) 第二十五條 對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阻礙行洪的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防汛指揮機構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強行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設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擔清除費用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范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并由設障者承擔清障費用。對雍水、阻水嚴重的橋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的期限內改建或拆除。訊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 ||
責任事項 | 1.催告階段:制作催告書,告知當事人履行義務的期限、方式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 2.決定階段: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行政機關代履行。制作代履行決定書或者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載明代履行或者強制執行的相關事項等。 3.執行階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責任。 | ||
實施主體 | 水利局 | 承辦機構 | 水政監察科 |
實施對象 | 機關、事業單位、企業、社會組織、公民 | 辦理情況公開范圍 | 向社會公開 |
共同實施部門 | 信息化科 | 收費(征收)標準及依據 | 不收費 |
法定時限 | 14日 | 承諾時限 | 7日 |
咨詢電話 | 0997-6378123 | 投訴電話 | 0997-6378126 |
備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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