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號: | jcy-2026-00011 | 發布機構: | |
| 生成日期: | 2026-04-02 | 廢止日期: | |
| 文 號: | 主題分類: | 政策文件 | |
| 關鍵詞: | |||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6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3月19日
法釋〔2026〕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四款:“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發布時間:2026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已于2026年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6年3月19日
法釋〔2026〕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
(2026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966次會議、2026年2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次會議通過,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司法實踐,現決定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7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一條第七項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的;”。?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行為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修復責任的,可以從寬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承擔環境影響評價、環境監測、機動車排放檢驗、土壤污染調查評估、溫室氣體排放檢驗檢測、排放報告編制或者核查等職責的中介組織的人員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
“(二)二年內曾因提供虛假證明文件受過二次以上行政處罰,又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的;
“(三)一年內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數量較大,且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條第四款:“提供專門用于機動車排放檢測作弊的程序、工具,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程序、工具罪定罪處罰。”
四、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單位的人員,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總磷、總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顆粒物、揮發性有機物等國家規定自動監測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刪除第十九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作相應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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